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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256、260、8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旨:
其係因公用徵收土地,而核發建築物補償費,被上訴人係因徵收處分及核
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受領建築物補償費,上訴人以經複估核算後與原
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乃發函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
還,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惟本件
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誠難謂上訴人得以
行政處分為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之核定,則上訴人前揭函命被上訴人於
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部分,尚難認係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執行之情形。從而溢領建築物補償費
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仍應由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原判決未予詳究,即認上
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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