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82 年間本於行政契約約定成立之請求權,就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
公法上請求權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應無適用餘地,又因當時相關法律
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
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
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
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
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
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是法院無待當事人主張,即應依職
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