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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43、6 條
訴願法 第 8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42 條
商標法 第 106、23、29、30 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旨:
按實務上對於商標之識別性審查判斷上,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
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
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
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是以「美
妍」二字作為商標,其意涵固得為「美麗、美顏」所代表,倘指定使用於
化妝品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亦可認係屬直接明顯之功效說明而不具識別性
,惟如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蔬菜汁等一般飲料商品,則難有該商品具
治療或美容功效之聯想,非屬直接明顯之功效描述,且其搭配之詞語並非
固有詞彙,於商標申請註冊時,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
之詞語,則因此認商標具獨創性及識別性並無違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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