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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2年1至12月、第一冊)第 105-11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9、43 條
旨: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觀之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至於本件上訴人有無過失,自應以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以系爭五張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有
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為其判斷之論據。又按「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
序法笫八條參照)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營業人逾規定申報
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卷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取得系爭第一張購買股東會贈品之
發票申報扣抵鈉項稅額時,如稽徵機關立即依規定查處,豈有於相隔多年
之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之可能!本件主管稽徵機關就稽
核系爭發票是否虛報情事,究竟有無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納稅義
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有研究斟酌之餘地。本件既遲至財政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六四六五號函發布後,始明確釋示公司於
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則於該函釋前,財政部所屬各稽徵機對該發票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似
欠明確之依據,能否事後回溯課予納稅義務人高於主管稽徵機關之法律責
任,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均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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