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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0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15、8、9 條
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 第 7、8 條
旨:
按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
及適用。是主管機關作成否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處分時,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均已公布施行,
且前開規定復針對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擴大禁止之範圍為 200  公尺以上,
則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設置在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醫院在 200  公尺以內,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所禁止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而
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輕從優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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