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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58、9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9 條
廣播電視法 第 1、13、14 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 1、13、14、5、6、7 條
旨: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定衛星廣播電視經營之申請;許可營運後,
      6 年期限屆滿換照之申請,其許可並非一般性人民行為禁止之解除
      ,而是給予申請人特別之利益。主管機關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而
      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又申請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經營,既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
      定裁量是否許可申請,則經許可後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有變更
      ,而應依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者,是否應予許可,亦應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之,始能貫徹經營
      許可之目的。
(二)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本身即含有為附款之權限,行
      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即是其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
      分之同時為附款,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尤其行政事件之性質,
      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險評估時,而主管機關又是獨立機關時,處分
      機關有寬廣為附款(種類、內容)之形成空間。惟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處分為附款之裁量權限時,其所據之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
      ,無裁量之問題。受處分人爭訟附款之合法性時,事實審法院應就
      為裁量所據事實之有無為認定,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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