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六)(109年12月版)421-423 頁
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與「追補理由」不同,前者是指行政處分原未記 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事後記明,使原欠缺理由之瑕疵消失;後者是指行 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 該追加之理由,在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