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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民法 第 129、130 條
土地法 第 26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6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44 條
旨:
按申請及訴願程序既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
之必要及準備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
停滯而不欲行使;故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
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
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 130  條所
定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次按公地撥用後,原承租人之承租
人權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斯時其損失補償請求
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至於承租人於土地撥用與機關後,未依租約
約定主動交還土地繼續占用,甚或仍私自擴墾、濫墾行為,固非合法,然
屬撥用機關得否請求承租人交還土地並返還占用期間不當利得及依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之另事,兩者性質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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