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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7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所得稅法 第 24、3、80 條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4 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宇
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
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本件系爭損失既屬「估
計之損失」,且上訴人未能提示其他損失相關之鑑定報告、支付資金證明
、原始憑證、資遣費扣繳申報資料及 88 年度財產目錄等文件供核,核未
屬因徵收補償費而已發生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損失,原處分否准認列,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營業損失中已包括上訴人
提供之 89 年度其他損失明細表所列之第 5-13 項在內之各項費用,且於
期後亦實際支付並取有合法憑證,上訴人已提供查核且無查核準則第 64
條所規定「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性質,應准依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於 89 年度認列,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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