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369-392 頁
環保局對於嗣後新發生之違章事實,應以違章行為之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 為裁罰基礎,尚不得援引與違章行為無關之期間,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等資料,推估其有未妥善處理廢(污)水,而有減省廢水、污泥 處理費用及孳息之不法利得,且環保局並未依職權先行調查,而逕依訪價 平均值計算本件不法利得,則其計算基礎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