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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87、92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
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
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不以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
,與同法第 87 條各項之刑罰規定不同,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
要,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
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
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
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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