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第 17 條,機關得提供之資訊,係
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文書為限,倘非職權內作成或取得
之資訊,機關應通知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次按言詞辯論筆
錄乃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各該法定
事項之文書,有關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二)申請人於提出申請之初,並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其請求
性質上當係於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之資訊,屬
行政程序法上之卷宗閱覽權,故其處理期間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一
般性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為 2 個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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