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信託法第 1 條所稱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
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
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定而增訂
,加以同法第 10 條之 2 關於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
徵便宜、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
是以,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
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之規定無涉,贈與價值之計算自不生適用同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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