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按營利事業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攸關營利事
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故除於所得稅
法第 66 條之 3 規定應計入及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之事項外,復分別於同法第 66 條之 4 明定應自當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之事項,暨於同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66 條之 4 等規定而虛增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者之處罰。
是以,營利事業若有違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4 規定而虛增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者,即構成
處罰要件,尚與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於減除超額分配之稅款後是否
呈負數無涉。
(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性質係法規命令,與「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屬於基準性質行政規則有別,其內
容係「明定」減輕或免罰之「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
」之事由,並非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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