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
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
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
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
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
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
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117、119 條 (9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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