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
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依所得稅法第 13 條及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購買土地於同一年度作為捐贈之
標的者,應以其取得之成本金額認列扣除額後所計算之餘額,最符合綜合
所得淨額之概念;在所得稅法對於金錢以外捐贈財產的價值如何計算並無
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原則上自應以該捐贈財產實際取得之成本金額作為列
舉扣除額。如果捐贈人未能提示其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則基於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其數額應以該土地捐贈時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為準。縱令捐贈
之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無法作為他用,客觀上於市場變現交
易價值,遠低於同區段可以正常使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基於經驗法則,亦
難謂其價值為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