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處分之作成未經應參與之委員會決議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固得於訴願程序終結之前(得不經訴願程 序者,於向行政法院起訴之前)作成決議予以補正,然決議,應係指應參 與之委員會針對該違反程序的處分踐行實質審議程序,始符補正程序欠缺 本旨,若委員會僅係於審議其他案件時,形式上承認該違反程序處分存在 之效力,而未就其實體事項加以審查及決定者,難謂已作成決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