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2、4、5 款之規定,土壤係一 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 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由於土壤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 來源不明確之問題,因此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地區之土壤進行採樣,發現 污染濃度超標,因而公告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 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