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服核定稅捐處分
,而對之申請復查,固無申請次數之限制,惟仍須遵守 30 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至稅捐稽徵機關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於復查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填發之繳款書,核屬因行政救濟程序終結,
為利納稅義務人按行政救濟結果繳納稅款而為,其中關於本稅部分,既係
按行政救濟結果而為,是該繳款書上關於本稅部分之繳納期間,自非稅捐
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計算申請復查期限所稱之繳納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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