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5247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9 條
民法 第 769、770、771、940、964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3、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土地法 第 54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旨:
參照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
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
取得時效中斷。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
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
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填載使用狀況為「門口堆置雜物」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勘結果,為「里村
村公所大門出入口空地」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提出
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有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