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證券商應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 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 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 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依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該等業務 係歸屬經紀部門,並非各部門整體資金混合使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