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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26、32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 條
旨:
按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施行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12  條規定,本府應依土資場申請計畫核定使用期限為 5  年。土資場於
使用期滿 3  個月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始得繼續營運。適用對象包括
在該自治條例公布生效以前已領得啟用許可之收容處理場所均屬之,非以
該自治條例生效後取得啟用許可者為限。是以,申請人依當時適用之規定
,於設置申請書暨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 7  年,而主管機關
亦依其申請准予核發使用年限為 7  年,且同意申請人營運期限至自原同
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 7  年止,並無違反該條施行起 5  年期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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