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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6、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4、5、98 條
所得稅法 第 24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又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須該行政先例屬合法者,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的
悖離,而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稅
捐稽徵為重複錯誤的請求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5 條規範意旨
,原則上要求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一致,若有不一
致,而無漏報或短報者,應予核實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出售資
產增益額,並非以營業稅如何繳納或有無處以短漏營業稅之漏稅罰為其前
提要件,況被上訴人業據查明上訴人出售房屋之價格並非其評定價值,已
如上述,自難僅憑上訴人事後以房屋評定價值重新開立統一發票並經退還
營業稅額且無罰鍰為由,遽指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出售資產增益額及
核定稅額有誤。上訴人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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