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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117、123、128、4、5、8、92、98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8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8  條規定,均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且其
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若非行政處分,即無法依上
開規定對之申請程序重開或主張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僅係將已經存在有效的行政處分內容重覆
通知當事人者,並不另外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該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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