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撤銷
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
得撤銷。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核課處分,既無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
之適用,自無違法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並未賦予人民請求原處
分機關依職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維持被上訴
人否准上訴人執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所為更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
定中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申請之原處分,自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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