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1953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60 條
民法 第 11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89 條
行政罰法 第 1、11、26、26、4、45、45、5、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1、48-3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19、20、21、22、24、3、4、4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所得稅法 第 11、110、13、17、2、5、71 條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
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
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
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
,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
」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