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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7 條
民法 第 13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7、29、58-2 條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所可行使暫行拒絕給
付機制,係在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全部欠費在內之繳納義務
。而該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
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
,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因此,基於主張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
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
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
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
,暫行拒絕給付時,應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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