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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21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6、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5、27 條
電信法 第 43、45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又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切採取方法所造
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行為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
理規則第 56 條第 2  項業已明定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計收,而非「高
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另行訂定使用費之計收標
準,是原判決認上開作業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管理規則所訂定之技
術性及細節性內部作業規範,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費係依當時有效之自
治法規,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等語,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又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
之使用有間,惟原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
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
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
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
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
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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