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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9年1月至12月)第 320-327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七)(110年11月版)第 132-13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5、133、174、20、3、46、47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4、20、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89、209 條
專利法 第 62 條
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 63、82 條
旨:
發明專利權人或受讓人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該專利
是否為其所核准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限是否屆滿,以及其申請登記事項與
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所約定內容形式上是否相符,據為
准否讓與登記之決定,並將受讓人之資料記載於專利權簿,俾產生公示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不問讓與登記之內容正確與否,亦不影響受讓人取得
專利權之效力。又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卷宗資
料更正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
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進行中,行
政程序法第 20 條規定之當事人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更
正,至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者,雖限於關於其自身記載之錯誤,
然就專利權讓與登記之卷宗資料,如其錯誤係關於專利權之讓與人或先前
受讓人之記載時,因專利權人已繼受前手之權利,自亦得檢具事實證明請
求相關機關更正,以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並維持專利專責機關所保有資
料或卷宗內容之正確性。至專利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 條規定申請
更正資料者,亦應同此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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