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
行政處分,除依第 110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各款情形而補正。又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
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本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 97 年
4 月 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將原處分必須記明而未記明之理
由予以補充記明,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於訴願
程序終結前為之」之限制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審定書已就系爭案之
技術內容如何為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予以逐項審查,且各別敘明其理由者
,即難謂有行政處分未記載「必須記明之理由」,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之
行政訴訟中針對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理由予以答辯,進一步說明審定書
之記載理由之情形,尚非屬欠缺「必須記明之理由」予以補正之範圍,原
判決因而認無該項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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