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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