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2546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53-2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255、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1 條
所得稅法 第 11、110、14、17 條
旨:
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