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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7 卷 8 期 261-270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1月至12月)第 406-419 頁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7、159、16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1、50、51 條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
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60 
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2  項)行政
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
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
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
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
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
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
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
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
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50 條第 1  項第
          5、7  款、第 50 條第 2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行
          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第 159  條、第 1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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