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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1、43、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3、255、41、98 條
旨:
參照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第 9  款規定,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
、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列費用。是稅捐稽徵
機關於核定公司依投資抵減辦法申報之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
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時,係屬機
關間之職務協助,並非將所洽請事項之最終認定權,移轉予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
計畫及紀錄,關於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之認定,係供稅捐稽徵機關參酌
,而非拘束稅捐稽徵機關。本件上訴人申報之研究發展費用,是否屬於該
辦法第 2  條之研究發展範疇,而得予抵減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認定機關為被上訴人,並非工業局。上訴意旨主張工業局 95 年 10 月
11  日函具有仲裁鑑定之性質,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得以作為法院解決
紛爭之依據,而指摘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事後反悔重新認定事實,所造
成之程序不利益,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41 條等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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