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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1年判字第 23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75、76 條
旨:
按「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
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
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分別向該主管
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申訴
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者。」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
六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固有明定。惟該法第七十六條
所謂「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係指招標機關對
廠商之異議不為處理者而言;如僅函復處理中、請示中、釋示中,俟函復
後再另行通知者,乃事實之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該
條規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不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亦核與不為處理之情
形有別,尚不得以該事實通知之復函,未於二十日之處理期限內合法送達
異議廠商,即遽認視同就廠商所提異議未為處理。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九日以八九森字第○○六號函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以八十九
年五月一日八九玉鎮建字第四一一三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有關系爭工程
開標爭議事項,請示縣政府,系爭工程暫予保留,俟縣府函復後再另行通
知等語,。上訴人應已就被上訴人之異議為處理,但因係向花蓮縣政府請
示中,故尚無結果,核屬事實之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與政府採購法第七
十六條規定之「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不同。雖該
函迄未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申訴審議判斷所認定,然該函既係
事實之通知,非行政處分,,尚難遽認「應視同就廠商所提異議未為處理
」,而課予被上訴人應於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期限屆
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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