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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5、142、146、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8、98 條
發展觀光條例 第 17、66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
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
,已表明系爭紀念碑遷移之處所即烏來風景特定區瀑布公園,登記管理權
為原住民委員會所有,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其亦未能確定被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紀念碑所在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原不可能有向非屬土地
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借用該土地之意思,其申請書上亦未表明向被上訴人
借用土地,風管所函亦未表明出借何土地,其兩造並未就借用土地有何合
意,自不可能成立上訴人所稱之公法上借貸契約,而得據以為任何請求。
上訴意旨主張風管所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無償使用,而上訴人須自
行負擔高砂義勇隊紀念碑文等設施及支出相關費用時,即已成立公法上之
使用借貸契約,尚乏依據,其進而指摘該契約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
所定之無效事由,契約既已成立,原判決不得僅以相關事後往來文件只是
停止條件有無成就或契約履行方式之問題,反推主契約不成立,原判決就
風管所已依公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交付土地借予上訴人施工之事實,已有履
行義務之情,全未予以判斷審酌,即逕稱被上訴人無受權利義務之拘束,
又誤解契約主權利義務的存在,而僅以從契約義務來判斷契約關係,判決
理由有不備之處云云,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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