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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9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43、255、98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98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2、14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4、6、7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又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
破產終止,此時稅捐稽徵機關在破產程序中所為之保全處分登記,即可避
免因破產程序終結不及聲請保全處分而受到不虞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以既
已進入破產程序,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7  條之規定,財團費用之清償,應
遵循破產程序為之,而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等規定。詎原
審竟仍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行
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破產管理人雖屬處
理破產案件之機關,但本質上與法院拍賣過程仍有不同,在系爭禁止處分
登記塗銷前,上訴人並不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規定繼續進行拍
賣變價程序;縱令變價程序完成,拍定人仍無法依破產管理人所發之權利
移轉證書完成變更登記。詎原審對此均未審酌,竟仍稱「系爭禁止處分要
無對於破產管理人權限產生任何執行上之窒礙」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尚屬誤
解而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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