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代
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
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
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件。是以
,代表人如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提供公司資料予他人參加採購案之投標
,外觀上足堪認定係代表公司所為,自應由公司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