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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3、224、553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101、103、87、88、89、91、92 條
旨:
按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代
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
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
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件。是以
,代表人如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提供公司資料予他人參加採購案之投標
,外觀上足堪認定係代表公司所為,自應由公司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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