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明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國策,尚無限制具原
住民身分者僅得從事特定類型工作之意旨,而立法者於訂定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時,既已充分考量「廠商規
模」等事項,始訂定規範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業已就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得標廠商
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予以衡酌,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另該等條文已就得
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從而,凡
具一定規模及於標案履約期間之得標廠商,即生一體適用系爭條文之結果
,尚無差別待遇情形,就此亦無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