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原處分係以公司之行為與 91 年 7 月修正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要件該當,屬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惟未依行
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規定辦理,乃依行為時同
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是以,原處分認定之違章行為並非未經
申請許可而從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所稱在大
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則原判決僅就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範圍為審查
,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已本於職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前
段、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就原處分附表所列相關案卷證據
及兩造各項主張再為調查,並審認公司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在大陸地區
以專門技術投資之行為,且於判決理由欄就公司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
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