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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1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0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2、141、189 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5、86 條
旨:
按原處分係以公司之行為與 91 年 7  月修正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要件該當,屬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惟未依行
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規定辦理,乃依行為時同
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是以,原處分認定之違章行為並非未經
申請許可而從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所稱在大
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則原判決僅就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範圍為審查
,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已本於職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前
段、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就原處分附表所列相關案卷證據
及兩造各項主張再為調查,並審認公司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在大陸地區
以專門技術投資之行為,且於判決理由欄就公司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
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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