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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4、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59、98 條
郵政法 第 2、4、40、6 條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
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本件上
訴人前因持續違反該項規定之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
日期為 94 年 6  月,係在前次處分即被上訴人 94 年 8  月 11 日交郵
字第 0940008970 號處分書於 94 年 8  月 15 日送達於上訴人前之違規
營業行為,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
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上訴人於此期間之
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被上訴人嗣又於94 年 8 月 17 日
對上訴人 94 年 6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
,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
遞予維持,均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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