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
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本件上
訴人前因持續違反該項規定之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
日期為 94 年 6 月,係在前次處分即被上訴人 94 年 8 月 11 日交郵
字第 0940008970 號處分書於 94 年 8 月 15 日送達於上訴人前之違規
營業行為,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
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上訴人於此期間之
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被上訴人嗣又於94 年 8 月 17 日
對上訴人 94 年 6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
,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
遞予維持,均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