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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3、36、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59、98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71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19、4 條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
,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該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屬於停職處分
之要件事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範圍。此與該「情節重大」是否屬於主管長官之「判斷餘地」範圍無關。
蓋「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而非關行政機關在判
斷前,應否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
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乃被上訴人本於主管長官之職責所為之判
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等語,亦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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