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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0、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89、255、9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6、18、20 條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
件進入依第 16 條第 1  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
依第 18 條第 3  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
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
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
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
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本件上訴人既為責任業者,於
接受查核時,因提供之帳冊資料並不完整,除受託生產公司之包裝飲用水
外,其餘並無相對之銷售情形,與上訴人實際經營結果間有重大差異;且
提供帳冊及憑證,就 PET、PP  容器之進貨數量,與上下游業者無法勾稽
;復疏漏未記載紙箱之期初存貨及期末存貨,致被上訴人無法精確完整計
算回收清除處理費,自得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
,以原料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上訴人之容器購入量,並據之推算應
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此與法律授權原則尚屬無違,亦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嫌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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