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第 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
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
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
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
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
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
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
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
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
第 2 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88.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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