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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2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7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4、41 條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
旨: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七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
要求。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
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不同處理;惟為防平等原則之濫
用,對事物本質是否相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無非以被上訴人處理之淡水煤氣有限公司、北宜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案例與本件相較之下可知,同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之聯合行為,前述兩案例被上訴人僅科處十萬元罰鍰,甚或未科以罰
鍰,本件原審判決竟處上訴人高達四百萬元罰鍰,顯有違背平等原則之嫌
。然查,上開兩案與本件原處分雖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
為,惟其聯合行為事項性質,因其影響市場機能正常運作情形、獲益情形
以及當時法令規定等情,依被上訴人答辯提出之淡水煤氣有限公司處分案
,即被上訴人(八九)公處字第○七五號處分書,其處分理由(四)略謂
:「...經考量被處分人等均係以勞力提供商品,經營規模小且屬初犯
...」爰該案被處分人各處十萬元;北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案,被
上訴人(八八)公處字第○四一號處分書,則因該案行為時點發生於公平
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而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
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
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客觀
上應認與本件本質不同,不得作為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平等原則之依據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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