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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2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7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4、41 條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
旨: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
,就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與平等
原則不同,著眼於同類事件,比較其行政裁量或處分是否相同。經查公平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
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
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
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案被上訴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係經九位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
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再依
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於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
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
圍內裁處罰鍰,即於其違章獲利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四百萬元,
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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