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 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2、3、6 款規
定,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
,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
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
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
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
,以符憲法第 14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所揭櫫民生主
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民法債編第 2 章各種之債
第 7 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
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
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
,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
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
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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