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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民法 第 75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28、28、28-2、28-2、30 、31、39-2、49、5、51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60 條
旨:
按贈與人贈與移轉土地予受贈人並於當時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因
渠等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超過訂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稅捐機關土地
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標準,計算徵收
土地增值稅,核無不合。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
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增值稅債務之生效時點,是在土地所有權
移轉時。如果稽徵程序在該時點以後才發動,因土地產權移轉完畢,稅捐
債務缺乏有效之擔保,因此土地稅法第 51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不繳納,
土地所有權即無法移轉。另如土地增值稅之繳納通知書發出後,取得繳納
通知書者不依期限繳納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之規定,僅是註
銷繳納通知書,並不因此認為有漏稅而賦予追繳及處罰之法律效果。又土
地增值稅之繳納通知書係發給土地移轉前之原所有權人,而在無償贈與之
情形,實際上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時,稅捐機關在認定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時,是從土地移轉前之狀態決定。故土地申報贈與移轉時,稅捐機關因
之對受贈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程序上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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