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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2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0、123、126 條
民法 第 216 條
旨: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九府工採字第一九七二三三號
函通知上訴人原所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應予註銷(即廢止),係於九十年
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件尚無適用該法之餘地。惟依本院八十三
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
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所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
原處分之受益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
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因嗣
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
而言。又因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係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致受益人
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而給予受益人合理之補償,自以填補受益人財產
上之損失為限。參酌徵收補償之範圍,上開判例所指「合理之補償」,自
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所失利益」在內。至受益人有無因信賴該處
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自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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