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0103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4、43、5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2、20、3、4、43、44、56 條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並未就各級主管機關對空氣污染防制
之檢查,明定其方式,是各級主管機關為達該法為防制空氣污染之立法目
的,自得於例行定期檢查外,另因其他污染之事跡而隨機發動稽查。次按
對於異味空氣污染物之嗅覺判定員皆係經選擇試驗程序擇定,且經環保署
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於進行個案官能測定前,復應按該選擇試驗程序,對
儲備嗅覺判定員再次實施測驗合格,始得為該官能測定,故判定員之選任
街已採專業科學檢測步驟,而此試驗,亦非除醫療機構外,即不能執行篩
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