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依照關稅法第 33 條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者,雖可以買受人及納稅義務人 為同一人,而說明無法適用,但對於同法第 31 至 34 條之無適用,亦應 給予陳述機會,並若欲依照同法第 35 條之規定為核定完稅價格者,亦應 提出相當之資料及理由,若未載明,逕將原處分撤銷,似無違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